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饮食业油烟检测

服务分类 技术检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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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 其它规定   

5.1 排放油烟的炊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,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。油烟无组织排放 视同超标。   

5.2 排气筒出口段的长度至少应有4.5倍直径(或当量直径)的平直管段。   

5.3 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。油烟排气筒的高度、位置等具体规定由省级环境保 护部门制定。    

5.4 排烟系统应做到密封完好,禁止人为稀释排气筒中污染物浓度。   

5.5 饮食业产生特殊气味时,参照《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》臭气浓度指标执行。   


6 饮食业油烟检测   

6.1 采样位置   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。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。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 头、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,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.5倍直径处,对矩形烟道,其当量 直径D=2AB/(A十B),式中A、B为边长。   

6.2 采样点   当排气管截面积小于0.5平方米时,只测一个点,取动压中位值处;超过上述截面积时,则按GB/T  16157-1996有关规定进行。  6.3 采样时间和频次   执行本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指标体系时,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,采样次数为连 续采样5次,每次10min。 6.4 采样工况   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(炒菜、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)高峰期进行。   

6.5 分析结果处理   五次采样分析结果之间,其中任何一个数据与zui大值比较,若该数据小于zui大值的四分之一,则 该数据为无效值,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。数据经取舍后,至少有三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。若数据之间 不符合上述条件,则需重新采样。   

6.6 监测排放浓度时,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:   

C基=C测×Q测/nq基   

式中:

C基--折算为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时的排放浓度,mg/m3;      

Q测--实测排风量,m3 /h;      

C测--实测排放浓度,mg/m3;      

q基--单个灶头基准排风量,大、中、小型均为2000m3 /h;n --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。   


7 标准实施   

7.1 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4.2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视同达标。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,对 饮食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。   

7.2 新老污染源执行同一标准值。本标准实施之日之前已开业的饮食业单位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 单位为现有饮食业单位,未达标的应限期达标排放。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批准设立的饮食业单位为新饮食 业单位,应按"三同时"要求执行本标准。   

7.3 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才能安装使用。   

7.4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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